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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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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第12條
第 二 章 登記之類別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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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戶籍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83條
本法除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
「登記之類別」的其他條文
第6條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
第7條
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第8條
收養,應為收養登記。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第9條
結婚,應為結婚登記。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第10條
(刪除)
第11條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
第13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
第14條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
第14-1條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
第15條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第16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
第17條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
第18條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第19條
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
第20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
← 第11條
看 戶籍法 全文
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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