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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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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第35條
第 四 章 登記之申請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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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戶籍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83條
本法除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
「登記之申請」的其他條文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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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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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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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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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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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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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1條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但本人未婚未成年時,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或變更之…
第36條
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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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
第39條
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40條
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41條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第42條
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第43條
分(合)戶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44條
出生地登記,以本人或第二十九條之申請人為申請人。
第45條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六…
第46條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
第47條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
第48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前項戶籍登…
第48-1條
下列戶籍登記,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一、死亡宣告登記。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
第48-2條
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一、出生登記。二、監護登記。三、輔助登…
第49條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
第50條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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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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