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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第19條

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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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