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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

經依法考試及格初任各官等技術人員,得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 格,報請銓敘部審定為合格實授。成績不及格者,由用人機關分別情節, 報請銓敘部延長試用期間,但延長試用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 者,停止其試用,並予解職。試用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惟試用 不得少於六個月。 初任各官等技術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試用: 一、曾在公務機關擔任與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 之經歷一年以上者。 二、具有較高官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以較低官等技術人員任用者。 先予試用之技術人員合於「試用人員才能特殊優異認定辦法」規定者,得 充任各級技術主管職務。但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於初任技術人員 一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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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