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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

各機關現職技術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機關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 例審定有案者,依左列規定予以改任: 一、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而具有公務人員任用 法所定其現職之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按其原敘官等職等俸級改任, 審定為「合格實授」。 二、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而未具公務人員任用 法所定其現職之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按其原敘官等職等俸級改任, 審定為「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規定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但不適用以考績結果取得高一官等任 用資格之規定。 前項改任人員,未達其改任現職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 理。 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離職者,於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再任時,得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技術人員之改任,其改任作業要點由銓敘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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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