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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測試監場及術科測試監評規則
› 第8條
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測試監場及術科測試監評規則 第8條
監評人員於監評人員證書存續期間,不得在教授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 班擔任行政或教學等工作。經查證屬實者,應即取消其監評人員資格,並 通知繳回監評人員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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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測試監場及術科測試監評規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0條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試務辦理單位得即時解聘,並不得再聘請其擔任監場及監評工作,另…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規則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第3條
辦理技能檢定之學科測試應遴聘符合資格條件之監場人員擔任監場工作,術科測試應遴聘符合資格條件之…
第4條
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得擔任學科測試監場人員:一、各機關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之人員。二、提供…
第5條
監評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本職類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訓練,成績合格並取得監評人員證書。
第6條
監評人員之遴聘,應平衡考量事業單位、職訓機構、學術單位或職業團體等方面之合格人員。
第7條
監評人員每一測試場次,除特殊情形外,以聘請三人為原則;若術科試題另有規定者,依試題規定辦理。
第9條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
第10條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試務辦理單位得即時解聘,並不得再聘請其擔任監場及監評工作,另…
第11條
監場或監評人員執行監場或監評工作,對防止或發現應考人舞弊,有具體事實者,得由學科或術科測試之…
第1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7條
看 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測試監場及術科測試監評規則 全文
第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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