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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公營事業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第12條

公營事業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指定機關得終止指定: 一、清除、處理技術員離職時,該公營事業未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 二、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於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三、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指定文件內容辦理者。 五、未依前條規定申報者。 六、違反相關法規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 公營事業自終止指定通知送達之日起,不得再接受委託從事指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清除、處理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公營事業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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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