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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公營事業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第3條

主管機關於協商公營事業同意後,得指定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以下簡稱公營事業清除處理設施)接受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其他事業之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前項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營事業清除處理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以下簡稱指定機關),指定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其為指定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其為指定時,應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第一項所指定之公營事業清除處理設施包括既設或新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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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