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
第一百零七條所稱保存文件之指定場所,得為下列場所之一:
一、機關存放檔案場所。
二、機關辦公場所。
三、本法
第四條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場所。
四、本法
第五條及
第四十條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或機關之場所。
五、本法
第一百零六條駐國外機構受託辦理採購之委託機關之場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場所,機關應於補助或委託時予以敘明。
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國內機關之採購,或外國法人或團體接受國內
機關補助或委託辦理採購,應另備具一份保存於國內機關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