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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18條

第 四 章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內浮頂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依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改裝者,不在此限: 一、浮頂應隨時保持浮於儲存物料之液面上。但儲槽排空時,不在此限。 二、浮頂與槽壁間應安裝下列之一封氣設備: (一)液態鑲嵌式密封。 (二)雙封式密封。 (三)機械式鞋形密封。 (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封氣設備。 三、非接觸式內浮頂蓋之每個開口均應伸入液面下。但自動洩氣閥及邊緣通氣孔,不在此限。 四、浮頂上之開口於不使用時,應以具襯墊之封蓋保持氣密狀態,人員進出口及計量井應另加閂鎖。但支架襯套、自動洩氣閥、邊緣通氣孔、支柱井、樓梯井及取樣井,不在此限。 五、自動洩氣閥應具襯墊,於浮頂浮動時關閉,在浮頂下降至槽底受浮頂負載支架支持時開啟。 六、邊緣通氣孔應具襯墊,且僅於浮頂未浮動或在設定條件之狀況下開啟。 七、取樣井應具備縫隙開孔構造之封蓋,該封蓋之覆蓋面積達開孔面積百分之九十。 八、支柱井應採具彈性構造之襯套密封或具襯墊之滑動封蓋。 九、樓梯井應採具襯墊之滑動封蓋。 十、內浮頂槽浮頂上方之總碳氫化合物濃度不得高於爆炸下限百分之五十或三萬四千ppm,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不得高於一萬p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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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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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