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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 第21條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21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記錄、保存與申報規定如下: 一、設備檢查或量測應做成紀錄,包括儲槽編號、檢查或量測日期、檢查或量測結果、設備受檢時之狀況。前條第一款第三目檢測結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 二、檢查或量測結果不符合
第十八條
及
第十九條
之規定者,應將記載包括儲槽編號、檢查日期、不符合規定情形、預定維修日期等相關資料於十五日內提報地方主管機關,並在修護完成後三十日內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三、第一款之紀錄檔案應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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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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