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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聲請事件移送及遠距審理作業實施辦法 第10條

移民署所屬人員辦理收容聲請事件移送相關作業時,屬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執行收容職務之人員;其有關戒具或武器之配帶及使用,適用本法第七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定。 受收容人移送行政法院後,至行政法院完成訊問而將受收容人解還前,由行政法院戒護。 行政法院應備置簿冊,記錄受收容人移送到院與解還時間及其他必要事項,並由移民署所屬人員簽章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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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