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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 第22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22條
第 四 章 鋼鐵業者輻射偵檢作業之認可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填具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換發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 一、原領認可證明正本。 二、公司登記證明或其他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之有效日期,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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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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