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 第4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4條

第 二 章 輻射偵檢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或鋼骨,應依建築法規定指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提出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主管建築機關並得隨時勘驗之。 主管建築機關如發現前項建築物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時,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起造人及監造人暫停施工,並即通知主管機關派員實施複測。 為實施前條及第一項輻射偵檢,偵檢人員應接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辦理之相關偵檢訓練。
AI 白話解釋

「輻射偵檢」的其他條文

第3條國內設有熔煉爐以生產鋼筋、鋼骨之鋼鐵業者,應實施其原料及產品之輻射偵檢。偵檢結果無遭受放射性…第5條本辦法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輻射偵檢;其實施…第6條前三條之輻射偵檢,得委託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為之。受委託單位偵測發現有遭受放…
← 第3條看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