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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6條

前三條之輻射偵檢,得委託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為之。受委託單位偵測發現有遭受放射性污染時,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複測。 前項偵測結果無遭受放射性污染者,應開立輻射偵測證明或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予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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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