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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 第5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5條
第 二 章 輻射偵檢
本辦法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輻射偵檢;其實施計畫,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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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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