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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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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第23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封閉,其經營者應擬訂封閉計畫及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二項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第一項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為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之除役,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十五年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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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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