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 第44條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第44條

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執照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領同類執照。
AI 白話解釋
← 第43條看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全文第4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