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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第9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檢查其興建工程及試運轉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核發前,主管機關應驗證該設施已取得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 第一項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換發並準用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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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