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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第10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定期提出下列報告及紀錄,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一、有關運轉、輻射防護、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報告。 二、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庫存、銷售紀錄。 三、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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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