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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應審酌財產移轉之難易程度,不得逾二個月。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他人,指非屬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該條第一項規定財產之人。 第六條第三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指移轉時之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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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