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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申報財產後,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其申報有不足或不明者,得以書面命其補正或補充說明,並載明不補正或不為補充說明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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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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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