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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 第11條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11條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之留職停薪,應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留職停薪之核准程序,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前項核准程序,於教師有
第五條
第三項申請留職停薪或
第六條
第七項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之情形者,應明定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或由服務之學校核准後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及運動教練申請留職停薪,由服務學校依本辦法規定自行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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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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