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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 第12條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12條
本辦法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公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 二、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 三、公立大學研究人員。 四、公立大學專業技術人員。 五、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公立大學助教。 六、教育部依法介派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七、公立幼兒園編制內專任教師。 八、公立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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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條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構續聘者,得准予延長;其期間…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專任教育人員因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
第3條
前條教育人員,指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4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一、依法…
第5條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構續聘者,得准予延長;其期間…
第6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原因…
第7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考核、休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依各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兼行政職務教師經核准留職停薪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得視校務運作需要免兼行政職務;留職停薪六…
第9條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職(課)務,由現職人員代理、兼辦,並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教師:依規…
第10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教育人員身分,如有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服務之學校、…
第11條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之留職停薪,應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高級…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11條
看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全文
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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