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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12條

教育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部之監督;其管理使用 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教育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 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非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 動支第三條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 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並以投資於符合其設立目的或與其業務 相關之非營利文教事業為限。 教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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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