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部之監督;其管理使用
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教育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
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非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
動支
第三條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
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並以投資於符合其設立目的或與其業務
相關之非營利文教事業為限。
教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