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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 第32條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第32條
政府得將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委託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將辦理獎勵或補助之規定,送委託機關核定。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訂定資訊透明及利益迴避相關規章,送委託機關備查,並對外公開。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公告獎勵或補助名單及金額。 委託機關為監督、瞭解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獎勵或補助情形,得視需要進行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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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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