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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33條

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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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