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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 第71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71條
第 五 章 古物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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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0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
「古物」的其他條文
第65條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
第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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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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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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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所需經費,主管…
第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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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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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有…
第76條
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維護措施。
第77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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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第7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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