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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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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 第2條
有下列貢獻或實績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 四、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疑似考古遺址或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五、保存、維護、傳習、宣揚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六、對闡揚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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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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