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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受理來臺展出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申請認可辦法
› 第3條
文化部受理來臺展出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申請認可辦法 第3條
本條例
第三條
第三項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以下簡稱申請單位)進口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來臺展出前,得依本辦法規定向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認可,使其在臺期間之運送、保管及展出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申請單位為博物館者,仍應依博物館法
第五條
及
第十五條
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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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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