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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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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第23條
新化學物質於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內,登記人基本資料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後三十個工作天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新化學物質之登記類型與原登記文件不符時,登記人應依
第六條
及
第七條
規定,重新申請登記並繳交評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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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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