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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第25條

第 四 章 核准登記之管理
登記人取得新化學物質核准登記文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登記: 一、經查核確認登記人無適當措施管理新化學物質,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登記人繳交之評估報告內容不實,或未依核准登記事項辦理。 三、登記人歇業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工商登記或學術機構證明文件。 四、未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文件變更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提出補充資訊,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登記人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後,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該新化學物質之核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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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登記之管理」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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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