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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 第9條

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應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 產業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並於完成後檢具相關文件 ,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一、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向各該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為之。 二、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公司,向其園區管理局為 之。 三、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為之。 四、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直轄市內之公司,向當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 或產業發展局為之;位於直轄市以外之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為之。 五、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跨越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款之區域者, 向機器、設備購置金額較高處之受理機關為之。 公司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於完成證明申請書中填入完成日期、機器、 設備購置金額及適用第二條第三條相關款次之規定,經核定後,不得變 更。 公司適用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並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者,其專供研究與發展使用之機器、設備支出,不得計入前項機器、 設備購置金額。 第一項主管機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機關。 公司各次增資擴展投資計畫,其產品或勞務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屬 同一產業類別中類,且完成日期與前一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相距不滿一年者 ,其後續完成之各投資計畫適用第二條第三條各款所定之要件,應與首 先完成之投資計畫所選擇之適用要件一致;其所擇定適用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之獎勵方式,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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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