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經核定適用
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或
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並
經取得完成證明,經管轄稽徵機關查核,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
額或比率之二分之一,其選擇適用五年免稅者,應追繳所免徵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其適用股東投資抵減者,應追繳該公司各股東實際適用投資抵
減之稅額。
公司經核定適用
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或
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並
經取得完成證明,經管轄稽徵機關查核,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
額或比率,但已達二分之一,其選擇適用五年免稅者,應按不足之比率,
追繳公司所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適用股東投資抵減者,應就各股
東實際適用投資抵減之稅額,與按實際研究與發展支出之比率計算之可抵
減稅額之差額追繳之。
公司經核定適用
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或
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並
經取得完成證明,於取得完成證明後,依本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其
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其他事業
,繼續生產原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其轉讓係在
第二條或
第三條
規定之三年期間內者,該轉讓事業於該三年期間內之研究與發展支出,依
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換算,未達該款所訂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
應分別依前二項規定,追繳所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股東投資抵減稅
額。
前三項補繳之稅額,應自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
納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