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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訂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辦法

一句話看懂
新訂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辦法規範在都市計畫變更過程中,對於特定條件下建築物的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的申請要件、審查程序及相關規範,以確保都市發展與土地使用管制的有序進行。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3-12-02・共 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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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下列建築物或設施得於禁建期間,申請特許興建: 一、因軍事需要興建之工程設施。 二、為避免或搶救重大災害興建之工程設施。 三、因重大災害重建安置需要興建之建築物。 四、生產、教育、文化、交通事業之建築物。 五、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建設計畫興建之重大設施。 六、為增進當地公共福利興建之公共設施。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興建之工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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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申請特許興建案件,有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應不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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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申請特許興建者,應備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其申請案件位於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範圍內者,向內政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千分之一之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之地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計畫或證明文件。 六、工程計畫;其為建築物者,應附具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及詳細構造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但因軍事需要興建之工程設施,得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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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在禁建生效之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依法免建築執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繼續施工;其申請案件位於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範圍內者,向內政部申請。 前項工程,依下列規定准許繼續施工: 一、不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依原核准內容繼續施工。 二、經變更設計後,不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依變更設計內容繼續施工。 三、牴觸都市計畫草案,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半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 僅豎立鋼筋者,不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建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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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案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許可證明;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需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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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經核准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案件,如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者,由原核准機關廢止其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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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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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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