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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約聘技術審查官及約聘商業調查官遴聘辦法 第3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受聘為約聘技術審查官。但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任一款情事,或曾於任職原服務機關期間受有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者,不予聘用。已聘用者,應予解聘: 一、曾任專利或商標高級審查官、審查官,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二、曾任專利或商標助理審查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三、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約聘專利或商標審查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四、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所講師六年以上或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 五、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 六、具有國內外少見之特殊技術或科技研發專長且有證明。 七、經專利師考試及格,執行業務三年以上,申請發明專利件數達二十件以上。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成績優良,指最近三年內,考績(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相關科、系、所,指電機、機械、電子、化學、物理、資訊、醫藥、生物、土木、礦冶、食品或業務所需領域之科、系、所。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特殊技術或科技研發專長,指前項所列領域內之技術或專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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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約聘技術審查官及約聘商業調查官遴聘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條約聘技術審查官、約聘商業調查官薪點折合率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時之最高標準支給,所敘薪點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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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