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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 第3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事務,除依法令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處、所、科、室名義行之者外,以院長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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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