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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 第11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第11條
選派檢查人事件逾
第三條
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當事人對於選任檢查人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程序進行逾 三個月。 二、經選派檢查人或為命令或准其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之裁定送達後,其提出檢查報告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三、有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致程序無從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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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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