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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 第10條

智慧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或其他法定原因經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依法應停止執行。 二、依執行名義分次履行,或執行名義未載明分次履行。但依事件之性質,宜許其分次履行,並經債權人同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囑託他法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之規定,准予延緩執行。 五、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死亡,續行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由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七、依法令強制管理,確係以管理收益清償債權。 八、關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標的為定期給付請求權,經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按期執行。 (二)請求權之給付條件或期限尚未屆至,致無法續行執行程序。 (三)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之權利,因公同共有權利尚未分割,致執行法院於發扣押命令或禁止處分命令後,無法續行執行程序。 九、不動產拍定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調查優先承買權,或不動產拍定後,有優先承買權之爭執,經提起訴訟。 十、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十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或以變價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拍賣共有之不動產,而為第三次減價拍賣公告。 十二、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三、應受送達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未委任代理人,不能於三個月內送達。 十四、因執行程序之進行須送請鑑定,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結果。 十五、債權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四分之三,始追加執行標的,依其情形,顯無法於辦案期限內終結,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同一事件以延長四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六、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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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