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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5條

第 一 章 總則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查證人、特約通譯、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或傳票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或其他文書須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遠距端,經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以科技設備傳回法院,其效力與經簽名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同。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之文書傳送作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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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為建構專業、妥適及迅速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訴訟制度,保障智慧財產及其相關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第3條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指智慧財產法院之智慧…第4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第6條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第7條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之程序,準用各該程序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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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