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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債務人申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作成更生方案辦法 第2條

債務人就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法院所定債權申報期間屆滿五日前,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債務人住所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但債務人已選任代理人而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逾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不予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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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債務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一、據實填寫如附件所示之申請表。二、開…第4條債務人提出申請後,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人員詢問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據實答覆之義…第5條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辦理本辦法所規定之業務。第6條債務人對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其所作成之更生方案,得增、刪、修改後提出於法院。第7條債務人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作成更生方案提出於法院後,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第…第8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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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