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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不同意見書提出辦法 第4條

不同之法律上意見應明確記載於評議簿,其嗣後補具之意見書不得逸出該記載之範圍。其內容不應就評議表決票數及評議過程予以敘述。 不同之法律上意見因逾期提出或不符前項規定而不予附記,應經評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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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