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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農業促進法 第6條

第 二 章 有機農業推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轄區條件逐年檢討及開發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區,並鼓勵民間合作生產或共同運銷組織參與設置。 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可供農業使用者,應優先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區。 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或補助建構有機農業促進區基礎公共工程設施及產銷設施(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有機農業促進區內尚未採用有機農業生產之農民予以輔導轉型,並得要求其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妨礙毗鄰土地有機農業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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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有機農業促進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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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