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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辦法 第18條

頭端設備類比電視頻道之頻率穩定度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電視頻道之影像及聲音載波頻率,與指配之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小於25kHz。 二、電視頻道之影像與聲音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在 4.5MHz 正負 2kHz 以內。 三、調頻載波頻率與指配之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小於 10kHz。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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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