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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 第119條
期貨交易法 第119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
第五條
、
第十條
第一項、
第十八條
、
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前段、
第五十六條
第四項、
第五十七條
第一項、
第六十四條
、
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
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
、
第七十條
第一項、
第七十二條
第一項、
第七十三條
、
第七十四條
、
第七十八條
第一項、
第八十條
第三項、
第八十二條
第二項、
第八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
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
第九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
第一百零四條
第二項或
第一百零五條
規定。 二、違反依
第八條
第二項、
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後段、
第五十六條
第五項、
第八十條
第四項、
第八十二條
第三項、
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或
第九十三條
所發布之命令。 三、違反
第三條
第二項但書,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所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進行集中結算,或期貨結算機構違反
第五十五條
準用
第十八條
規定。 四、期貨商違反
第七十九條
準用
第十八條
規定。 五、槓桿交易商違反
第八十一條
準用
第十八條
、
第五十七條
第一項、
第六十四條
、
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
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
、
第七十條
第一項、
第七十二條
第一項、
第七十三條
、
第七十四條
或
第七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 六、期貨服務事業違反
第八十八條
準用
第十八條
、
第五十七條
第一項、
第六十四條
、
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
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或
第七十四條
規定。 七、主管機關依
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八、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
第九十九條
第一項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文件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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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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