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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長慰勞金支給及表揚辦法 第3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村(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慰勞金之權利: 一、死亡。但於死亡前已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者,不在此限。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刑確定。 四、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刑確定。 五、曾犯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村(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暫停其申請慰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且無喪失申請權利情形時回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二、涉嫌貪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 三、涉嫌反滲透法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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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