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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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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34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
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討修正緊急應變計畫區或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
第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未配合執行演習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
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未派員提供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核能技術諮詢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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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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