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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 第36條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36條
第 六 章 罰則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
第二十條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檢查、測試時,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測試。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
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出緊急應變工作報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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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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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期提出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或未設置完成必…
第37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執行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平時各項設備與場所之維護…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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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必要之協…
第41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42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35條
看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全文
第3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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