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 第20條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20條

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有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測試之;受查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AI 白話解釋
← 第19條看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全文第2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