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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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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熱功率在一定限量以下之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其緊急應變組織編組、整備、應變與復原措施及檢查測試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制之,不適用第二章至第五章及第七章
第四十三條
規定。 前項一定限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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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9條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組織編組、整備、應變、…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為健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體制,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核子事故: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發生緊急事故,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部之應變組織…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在地方為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核子事故可能之影響程度予以適當分類,並據以訂定應變及通報規定。
← 第3條
看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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